烟花虽美 小心有“炸”
通讯员 赵 倩
消费者向销售者(个人)购买烟花后,燃放中不慎被炸伤造成左眼受伤,能否要求销售者赔偿?自身的责任又有多大?请看新蔡县人民法院相关判例。
基本案情
2023年 1月26日,原告梅某位前往被告梅某华处选购了数箱烟花,随后被告梅某华将选购的烟花运送到原告梅某位家中。当天晚上九时许,原告梅某位和朋友在自家门口燃放所购买烟花时,烟花刚被点燃即发生炸筒现象,将原告梅某位左眼炸伤。被告梅某华无烟花销售资质,该烟花系其从第三人段某处购进,烟花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显示销售商为浏阳市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案涉烟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梅某位受伤,故原告梅某位将被告梅某华、第三人段某、浏阳市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3,370.59元。
法院判决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即可认定为缺陷产品。本案中,被告梅某华向原告出售的烟花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没有中文标明的燃放操作及警示提醒事项。由此可认定案涉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作为销售者的被告梅某华对其销售的烟花因存在缺陷引发的责任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没有销售资质的第三人段某,其将所购买存在缺陷的产品转售给被告梅某华,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转售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果。原告梅某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新蔡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情况下,仍违禁购买、燃放烟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系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生产或销售,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梅某华应承担50%、第三人段某承担30%、原告梅某位自身承担20%责任。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及鉴定结果,本院判决被告梅某华赔偿原告梅某位266,247元,被告段某赔偿原告梅某位159,748元。后梅某华、梅某位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例系典型的烟花爆竹产品责任纠纷,通常这类案件存在三个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当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侵权,要注重维护自身权益。
1.在此类商品的购买过程中,应保留购买记录相关证据,主要系付款凭证,尽量勿使用现金购买,从而锁定销售者,若产品系私人作坊生产的产品,在缺少销售者作为连接点的情况下,可能无法查明生产者情况。
2.发生受伤后,除第一时间送医救治外,应第一时间报警,以警方的出警记录仪记录案发现场的原始情况,为后续诉讼留存关键证据,自行拍摄的视频也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但是若视频未记录完整的过程,自行拍摄的视频可能存在证明力的瑕疵。
3.本案中,受伤者自身承担了20%的责任,系未正确使用烟花,并且在违规燃放烟花过程中未尽到自我保护的基本意识。
4.本案销售者、转售者承担50%、30%责任,系销售者出售的烟花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没有中文标明的燃放操作及警示提醒事项。由此可认定案涉烟花存在缺陷,而作为没有销售资质的第三人,其将所购买存在缺陷的产品转售给销售者,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转售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各方的过错和责任,最终判决销售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转售者承担部分责任、消费者自担部分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法律对产品责任的严格要求,同时也强调了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应遵循产品说明和警示语的重要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责任编辑:徐小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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