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摘要: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02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组织实施有关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民生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消防救援队和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建设,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防火巡查、宣传教育、督促隐患整改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巡查,初起火灾扑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对孤寡老人和独居的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
第四条 消防救援、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其岗位职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宣传教育、消防演练;
(三)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楼(院)长,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公用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供热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消除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居民自行安装智能烟雾报警等装置,配备必要的灭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八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扑救火灾时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加压供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公共消火栓,并保持消火栓的水压和水量。没有自来水管网的,应当利用天然水源或者设置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按要求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负责维护。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划设、维护。
居民住宅区应当保持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停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采取改建、扩建等手段增加停车资源。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加停车资源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就近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划设道路潮汐停车位。
第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损坏建筑内楼梯间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六)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七)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八)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餐饮、歌舞娱乐、校外培训或者生产、加工、储存等经营活动;
(十)其他影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建立协作机制,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和机构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并记录备案。接受移送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将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梅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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