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未及时启动人工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
(二)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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