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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理大气污染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20-04-22 10:36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闫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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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条例》结合我市实际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找准立法空间,构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重在解决影响我市大气质量的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发挥设区市立法对上位法的补充、细化和创新作用,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局长郭丽君

新闻背景:

2019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驻马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2019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工作,市生态环境局着手起草《条例》文本。6月20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条例》草案。6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一审。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召开6次座谈会,进行了8次系统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了修改意见,省立法专家组进行了论证。10月31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11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进行了汇报。

《条例》施行的目的、原则是什么?《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内容和配套任务?《条例》对不法行为如何惩处……针对众多市民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市生态环境局党组书记、局长郭丽君予以解读。

郭丽君介绍,《条例》共分5章44条。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条例》结合我市实际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找准立法空间,构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重在解决影响我市大气质量的燃煤、工业、机动车、扬尘、农业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切实发挥设区市立法对上位法的补充、细化和创新作用,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针对归属管理,郭丽君介绍,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郭丽君介绍,《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监测平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检修暂停运行的,及时启动人工监测,并在24小时内向本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故障排除或检修完成后及时恢复运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支持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并制定奖励、补贴政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成区供热站和供热管网建设,发展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降低能源消耗。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采取技术改造等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条例》提出,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造纸、皮革加工、垃圾处理、医疗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物料运输以及其他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粉尘、恶臭等刺激性气味的项目。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郭丽君介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实施高排放控制区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不得利用流动加油车等方式违法销售机动车燃油。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储油储气库。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措施的,市、县限行车牌尾号应当一致,并向社会公告。

就出现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郭丽君说,《条例》规定,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因检修暂停运行未及时启动人工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等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未采取密闭措施和除尘设施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网格化监管职责的;

(二)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息共享平台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责任编辑:闫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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