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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09-30 07:44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l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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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驻马店市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板桥

驻马店市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符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将《驻马店市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电话或电子文档等方式,于2016102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网络查询:驻马店网(www.zmdnews.cn

来信请寄: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2601810 电子邮箱:zmdrdlfk@126.com

特此公告。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930

 

 

第一章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板桥水库和薄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坚持谁受益谁补偿、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确定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完善保障措施,实现生态保护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内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法制观念。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和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保护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准,具体如下:

(一)板桥水库一级保护区:板桥水库取水口外围500的水域;取水口一侧高程111.5以上大坝以内距岸边200的陆域;南干渠及两侧50的水域和陆域;输水管道两侧50的陆域。板桥水库二级保护区:板桥水库高程115.3以下,取水口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和陆域;南干渠一级保护区外两侧1000的陆域。板桥水库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山脊线以内所有向板桥水库汇水的水域和陆域。

(二)薄山水库一级保护区范围:薄山水库北干渠取水口南550、东西500半圆范围内的水域和南部小岛陆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113)以上200范围内的陆域。

输水暗管及两侧各25范围内的陆域。薄山水库二级保护区范围:薄山水库一级保护区以外、库区移民迁赔线高程118.64以下的区域(包括水域和陆域)。薄山水库准保护区范围:薄山水库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上游流域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包括陆域和上游支线);入库河流二级保护区外上溯3公里的汇水区域。

因城市规划调整、自然环境改变或者取水发生变化,导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需要作出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旅游业、种植业、养殖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的标准和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不得损毁或移动防护隔离设施。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隔离设施的管理维护,由板桥水库、薄山水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还应当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处理,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距水库兴利水位线300以内陆域不得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行区域和限行区域,并设置禁行和限行标志。

装载危险化学品、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不得驶入禁行区域;需驶入限行区域内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及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并建立完善应急防范设施和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矿山开采、石材加工项目;

(三)采砂、非疏浚性河道内取土;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河流、排水沟渠、滩地、岸坡堆放化工原料、医疗废弃物、粉煤灰、石沫、秸秆和其他农业废弃物;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碱类污水或者未经消毒处理的医疗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或者含重金属、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水;

(九)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十)使用炸药、毒药、电击方式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毁林开垦,破坏植被;

(十二)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十三)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未配置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机动船舶从事载人、载物等活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未经批准,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七)在水体附近散养、放养畜禽;

(八)围水造田、筑土拦坝等活动;

(九)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十)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放生;

(十一)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风景区(点)、游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输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旅游、洗涤;

(三)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输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等;(二)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

(三)侵占或者损毁输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擅自开启输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损毁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

(五)其他损毁输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输水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项目或者建(构)筑物,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及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之前已合法建设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保护区划定前违法建设或者划定后建设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准保护区内的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等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经环境保护及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手续的,责令限期治理,保证达标排放,其经营期限届满,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停业、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未经取得合法手续的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建设的,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对饮用水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促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

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是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监督检查责任制的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并落实具体的保护管理方案;

(三)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调整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垃圾收集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五)组织排除本辖区内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四)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监测水库水文;

(三)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

(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监管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杆还田或综合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

(七)卫生和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原水水质的监测和管理。

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板桥水库、薄山水库管理机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和计生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输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板桥水库、薄山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和市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年度评估,实行约谈制度。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三十一条 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完成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游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组织旅游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驿城区、泌阳县、确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的日常监管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宋家场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汇水面积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地面的受雨面积。

(二)兴利水位线是指水库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

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蓄到的水位,称正常蓄水位。

(三)介水传染病是由存在于人类粪便、污水和垃圾中的病原体污染水源,人们接触或饮用后所导致的传染病,又称水性传染病。

介水传染病原体主要有三类:细菌、病毒和原虫。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ldm

(原标题:驻马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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