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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上课被划伤 同学、学校、保险公司均担责

2016-04-28 09:00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ly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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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生上课被划伤 同学、学校、保险公司均担责 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方光璞)2016年4月27日,确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林的法定监护人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

学生上课被划伤  同学、学校、保险公司均担责

 

 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方光璞)2016427,确山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林的法定监护人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等损失2481.05元,被告石镇中学赔偿原告李明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848.44元。其余损失原告李明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这起在当地很受学生家长和学校关注的学生上课期间被同学划伤事件有了说法。

身边的事儿

原告李明、被告王林系被告石镇中学同班同学,20151112上课期间,因任课老师外出,二人在嬉戏时,被告王林用削铅笔的小刀不慎将原告李明下颌部划伤,后李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六天,花医疗费用1499.87元。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石镇中学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李明在被保险人名单内。因调解不成,受伤后的原告李明将同学王林、学校和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庭。

争议

庭审中原告李明的代理人诉称:首先该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教师并不在教室内,存在脱岗行为,正是由于教师的疏于管理,才导致王林和原告闹着玩,被告石滚河中学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王林作为侵权人,将原告脸部划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字有原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重大影响,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王林的故意伤害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镇中学辩称:教师有过错不否认,但是直接责任人应该是这两个学生。因学校投了保险,所以学校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林的代理人辩称:1、本案原告李明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上课期间违反上课纪律,是原告到被告王林的座位上和王林发生冲突;2、王林当时正在做作业,没有主观伤害原告;3、王林没有离开自己的座位,原告在课堂上擅自下座位,该案件的发生是由原告主动挑起的;4、石镇中学在教学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教师在该课堂上离开工作岗位,到教室外从事与教书无关的工作,如果当时教师在场,原告不敢擅自下座位。综上,原告主动下座位到被告的座位拉扯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结果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明、被告王林、石镇中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18。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李明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99.87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10元×6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4810.55元。原告李明承担2481.05元,被告王林承担2481.05元,被告石镇中学承担19848.44元。被告石镇中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在校学生购买有地方住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石镇中学应承担(除去精神抚慰金5000元外)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5848.44元,被告石镇中学实际应负担4000元。

法理解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石镇中学在上课期间因教师脱岗,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李明在与被告王林嬉戏时划伤面部,对李明所受损伤后果,被告石镇中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被告王林在上课期间嬉戏,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承担。

 

责任编辑:lyx

(原标题:驻马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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