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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铁良就《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4-05-08 14:04 来源:驻马店新闻网 责任编辑:zmdx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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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杨铁良就《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记者 王 伟 国务院通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口计生委党组

市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杨铁良就《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记者 王 伟

       国务院通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9101起施行。市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杨铁良日前就《条例》宣传贯彻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而制定本《条例》?

       答:199886国务院批准、1998922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对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了一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一是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不断完善并基本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二是不断发展的信息技术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因此,有必要修改《办法》,制定《条例》,在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前提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为新形势下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问:《条例》的颁布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

       :《条例》是人口计生领域“一法三规”的主要法规之一,是指导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重要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为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为推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新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为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顺应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基层迫切需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制建设的呼声,标志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问:《条例》适用对象是如何规定的?哪种情况外出的人员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

       答:《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下列人员不属于《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一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是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同一县(市、区)跨乡镇或同一乡镇内流动、跨国(境)的流动以及同一城市中户籍人口人户分离的,不是《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

       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哪些领导责任?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体,其主要领导责任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依法保障并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问:《条例》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怎么规定的?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问:《条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怎么规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问:为了进一步明确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实践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职责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条例》在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作出规定的同时,着重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一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为离开户籍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出具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二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包括: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依法落实流动人口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三是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义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协助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问:哪些对象需办理婚育证明?《条例》对婚育证明的办证时间和凭证、办证机构是如何规定的?对办证机构是如何要求的?

       :需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是指18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该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证凭证是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婚育龄妇女办证凭证是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办证机构是成年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办证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除本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办理婚育证明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问:《条例》对成年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提交婚育证明的时间有何规定?对验证机构是如何规定的?

       答: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验证机构是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群众,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问:《条例》在方便流动人口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方便流动人口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改进管理方式,强化服务,切实减轻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负担。《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登记。根据原《办法》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返回其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为了方便群众,《条例》规定: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条例》同时对生育服务登记的办理时限等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二是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信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互相通报、核实。关于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信息,《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关于办理生育服务登记需要的信息,《条例》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的育龄夫妻,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时反馈。三是缩小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根据原《办法》规定,所有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都应当办理婚育证明。《条例》缩小了婚育证明的办证范围,将办证对象限定为成年育龄妇女,以突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

       问:《条例》对现居住地乡(镇、办)办理流动育龄夫妻一孩生育服务登记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并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问:现居住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哪些义务?

       答: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其具体义务包括:一是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积极配合。二是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如实提供。

       问:《条例》对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有哪些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包括:一是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二是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三是采集和通报计划生育信息。四是发放避孕药具。五是提供相关服务。六是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问:及时、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基础。《条例》在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沟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收集,实现信息共享。《条例》规定: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二是强化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之间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通报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条例》同时对有关部门的信息通报职责作了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三是尽可能拓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收集渠道。《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问:《条例》在保障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权益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针对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而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条例》明确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依法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为了落实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条例》规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同时,《条例》还规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责任编辑:zmdxw

(原标题:驻马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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